第 四 章 兩合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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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4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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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。
無限責任股東,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;有限責任股東,以出資
額為限,對於公司負其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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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5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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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,準用第二章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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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6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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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合公司之章程,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,並應記明各股東之
責任為無限或有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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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7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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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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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8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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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,查閱公司帳目、業務及財產情形
;必要時,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,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、業務
及財產之情形。
對於前項之檢查,有妨礙、拒絕或規避行為者,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
萬元以下罰鍰。連續妨礙、拒絕或規避者,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
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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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9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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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,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
部,轉讓於他人。
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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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0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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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得為自己或他人,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;亦得為他
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,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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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1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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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,對於善意第
三人,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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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2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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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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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3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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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,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。
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,其出資歸其繼承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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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4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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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,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
數之同意退股,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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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5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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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,將其除名:
一、不履行出資義務者。
二、有不正當行為,妨害公司利益者。
前項除名,非通知該股東後,不得對抗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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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6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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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。但其餘股東得以
一致之同意,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,繼續經營。
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,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,得以一致之
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。
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,以全體之同意,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
,依前項規定行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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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7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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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。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
任清算人;其解任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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