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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
      第 一 節 申請
第 387 條
公司之登記或認許,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,連同應備之文件
一份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;由代理人申請時,應加具委託書。
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,得由一人申辦之。
第一項代理人,以會計師、律師為限。
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,其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前項辦法,包括申請人、申請書表、申請方式、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
。
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,處新臺幣一
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,除由
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;期滿未
改正者,繼續責令限期改正,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
罰鍰,至改正為止。
第 388 條
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,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,應令
其改正,非俟改正合法後,不予登記。
第 389~390 條
(刪除)
第 391 條
公司登記,申請人於登記後,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,得申請更正。
第 392 條
請求證明登記事項,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。
第 393 條
公司登記文件,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。
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,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。
公司左列登記事項,主管機關應予公開,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
抄錄:
一、公司名稱。
二、所營事業。
三、公司所在地。
四、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。
五、董事、監察人姓名及持股。
六、經理人姓名。
七、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。
八、公司章程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,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。
第 394~396 條
(刪除)
第 397 條
公司之解散,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,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
關係人申請,廢止其登記。
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,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,應定三十日之期間
,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;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,即廢止
其登記。
第 398~437 條
(刪除)
      第 二 節 規費
第 438 條
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、登記、查閱、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
,應收取審查費、登記費、查閱費、抄錄費及證照費;其費額,由中央主
管機關定之。
第 439~446條  
(刪除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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