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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九 章 附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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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定之罰鍰,拒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、第三 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,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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